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一、故意伤害罪案件的事实辩护(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二、证据不足辩护1、“孤证”不能定案。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3、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4、证据不充足不能定案(1)控辩证据相冲突,控方证据不能否定辩方不能否定辩方证据(2)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法律适用辩护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3、定罪量刑辩护。①自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②立功《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③被告人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条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触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之前,作无罪推定。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能掌握好辩护的要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意伤害罪辩护的要点,也需要辩护人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积累,精深。
第1种观点: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唐某醉酒后载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具备汽车驾驶经验的情况下首次驾车即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沿路况复杂、设有众多摊位的道路行驶,车辆撞伤六人,后唐某逃逸,经鉴定1人重伤,唐某负全责,唐某于案发当晚被抓获。2012年3月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西青区西青决定并由天津市西青分局执行逮捕。办案思路及心得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的父亲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决定聘请本所律师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律师。我所律师于当月13日到查阅相关案件,随后会见了唐某。经过仔细查看案卷并结合被告人唐某自己陈述的事实经过,认为被告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确定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方案。审理经过本案于2013年1月开庭,公诉方提交了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庭审中律师发表刑事辩护意见认为1、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是在驾驶运输器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是采取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律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应是采取危险手段,其行为仅次于上述的危险性质,是危险犯,该罪不要求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行为即可。本案中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为过失。2、参照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本案被告人唐某对严重结果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冲撞后采取了措施并未继续冲撞,主观上并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唐某属于初犯,事后主动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与四位受轻伤的受害人达成谅解,故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裁判结果2013年6月,在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量刑。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作出判决,判处本案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相关内容:【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1998年某月宁某某从A城到B城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人独居生活的刘某某,在两人的聊天过程中刘某某流露出自己是有钱人的意思,宁某某便产生了劫财的念头。四个月后下旬某日上午,宁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家。乘刘某某看电视的不备之机,拿起屋里的小斧子猛砸刘某某的头部使其当场死亡。清理现场后,将刘某某的尸体抛入菜窖中,并将清理现场用的床单及棉被一同扔下菜窖。宁某某从刘家翻得夹克衫一件,人民币1100元。因白天拿走电视机不方便,便用刘某某的锁将房门锁上,带走钥匙逃离现场。数日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宁某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电视机带走变卖得220元并挥霍。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生前系因头部额上方受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机关根据宁某某销售点时间的案件线索,破获本案。于1999年某月某日将其抓获归案。办案思路及心得1、在侦查人员为宁某某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关于杀人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按照最后一份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某先出手后进行反击应该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刘某某的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的胃内无消化物,呈空腹状。而被告人在数份讯问笔录中,均表述为是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而杀害被害人。尸检报告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3、法医在本案的犯罪工具“小斧子”上面没有找到被害人的血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也没有与被告人相关的其他痕迹。因此将刘某某打击致死的钝器并不能确定为“小斧子”。4、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人在杀了被害人后拿走的一件夹克衫经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迹或其他痕迹。因此夹克衫与杀人案并没有什么确定的关联性。5、宁某某所雇佣的保姆,在所做的两份笔录中关于衣服上是否有血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他证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脸上有伤并且突然变得有钱的陈述,只能证明宁某某可能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与杀人有关。在以上的5点中,能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他的证据也因缺乏关联性或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裁判结果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后,因为没有新的有力证据,宁某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相关内容:【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胡某某系一名聋哑人,因其兄胡某在QQ上与他人聊天发生口角,故与胡某一起前往一家KFC,在与对方理论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系轻伤。随即,兄弟二人被江汉区机关刑事拘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接受江汉区司法局指派后,前往江汉区看守所会见了胡某某,并与花楼街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得知胡某某家属有意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人积极参与,促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并未接到指派通知,本人仍然帮家属代书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指导家属完成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家属对本人非常感激。在审判阶段,本人结合会见和阅卷情况,考虑胡某某系聋哑人和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因素,做了从轻辩护,在量刑上建议适用缓刑。法庭基本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随后本人配合做了胡某某的社会调查工作,联系考察机构。办案思路及心得本案中,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其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是初犯,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罗钰林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了从轻辩护的策略,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家属对本人的援助工作也非常满意。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相关内容:【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关于【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山西省某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K某,在2008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开支等手段,以各种名义,从自己保管的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贪污归己。并贪污广告宣传牌补偿款60030元。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共计数额34万余元。假如《起诉书》的指控全部成立,当事人将面临10年到15年的刑期。办案思路及心得李常永律师远赴山西办理该案。经过深入研究案件卷宗及相关法律,多次会见当事人,李常永律师制定如下辩护方案:战略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做无罪辩护。战术上,针对每一起指控,李常永律师均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辩论:一,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证言之间、言词证据与客观书证之间,存在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治精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二,辩护人举证(书证材料、音频材料、证人出庭作证),扩大原来证据体系中的合理怀疑。三,反复渲染、强调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证据上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控方承担。在本案中,李常永律师综合全案证据,采取“证据分析+辩护人举证+程序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方案,与被告人密切配合、分工合作,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由于受到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办案律师的人身曾经遭受威胁。但是,李常永律师不畏强权,始终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敢于辩护、善于辩护,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了最好的辩护。裁判结果《判决书》认定:“K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支付锅炉款5万元,噪声自动检测电子显示屏13万元,服装款103720元的名义从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D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相关内容:【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附近接货时被守后在此处的禁毒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发现周某某拿错了箱子,遂带着周某某去信阳市信运汽车站重新取回,并在箱内发现疑似毒品四袋。自此,一起运输买卖毒品案件得以侦破,揭开了神秘面纱。在进一步的侦查及讯问过程中得知:周某某系吸食、贩卖,曾经还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受过刑事处罚,可谓是惯犯。此次被缴获的共计395.5克,并且查获的四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讯问中,周某某供认是由吕某某由广东发送过来的,并供述吕某某经常性买卖、运输毒品。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线索,警方在广东也将吕某某一举抓获。两名嫌疑人现均已落网。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办案思路及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吸食毒品既害己,不仅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甚至会因为经济压力从事更多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害人,让更多的人陷入吸毒的深渊,破坏了更多的家庭,酿出了不少悲剧。为了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大家一定要敲响警钟:远离毒品,珍爱生命和家人。裁判结果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相关内容: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本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参与案件的起因。3、使用工具的方式。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年月日
第2种观点: (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一、法律适用辩护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3、定罪量刑辩护。①自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②立功《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③被告人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条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触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之前,作无罪推定。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能掌握好辩护的要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意伤害罪辩护的要点,也需要辩护人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积累,精深。二、拘留了请会见律师有用吗当然有用。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进行有效会见,可以为其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和实体性法律咨询,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主要有:1、可以了解到最真实的案情。2、通过会见直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3、通过会见可以了解到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并最终确定调查取证的重点。4、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书。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有:1、律师在会见被告人之前已详细审阅过全部案卷,总结案件的疑点、难点,找到辩护的关键所在,然后再带着策略去找自己的当事人。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根据阅卷情况与被告人进行彻底沟通,核对案件事实,对全案不符合逻辑的环节进行有效过滤。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4、向被告人详细告知庭审过程。5、向被告人传授庭审技巧。6.向被告人传授如何有效的自我辩护。7.再次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8.再次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9.询问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10.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鼓励其勇敢翻供,不要怕被定上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11.给被告人以其他法律帮助。
第3种观点: 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一案,受被告人及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 客观方面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就加重结果增加被告人张某的责任。首先,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的左背部损伤系致命伤,为单刃锐器刺戮所致。故持单刃尖刀的行为人的刺戮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人应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其次,本案系共同犯罪,多个行为人分别持刀实施了加害行为,而现场勘验获取的凶器仅有一把菜刀,现有客观证据无法区分行为人所持凶器的具体种类、数量。其次,从行为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来看,无法确定张某所持凶器的种类。张某本人供述,其出门时拿的是水果刀,后来被赵某换成了菜刀;钱某供述带尖刀者为赵某;孙某供述赵某拿了两把刀出去,张某没拿刀;杨见明供述赵某拿菜刀,张某拿尖刀;赵某供述自己拿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加害时有用尖刀刺。以上行为人关于尖刀持有者的供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方面:李某和周某均称最后离开房间的人拿尖刀,吴某说“郑某是最后走的,最后还在王某身上砍了两刀”,三人的证词似乎证明拿尖刀的是郑某;蒋某在A年B月C日的陈述中说兄弟几人中最大的拿尖刀,最大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听人说叫张某(关于兄弟几人中最大的理解,存在误解的可能性:其他人以长幼排序推测年纪最大者为张某,蒋某则以自己观察到的人的外貌推测长幼,犯罪行为人中张某与赵某、沈某等年龄间隔仅为一或两年,外貌推测不一定准确);蒋某在97年11月28日又陈述赵某拿尖刀;钱某则陈述拿尖刀朝背上刺的是赵某,其证言与现场勘验及尸检报告显示的被害人背部受尖刀刺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所持刀具类型,不能证明凶器的数量,也不能排除他人持尖刀的可能性。2.行为的积极程度方面,在案证据证明张某的积极程度低于赵某。根据赵某供述,其是第一个冲进房间;钱某供述,最先动手的是赵某;孙某供述,行为时是在赵某的带领下;钱某陈述,赵某带头进入房间。以上证据均显示犯罪行为人中实施加害行为最积极者是赵某,而非被告人张某。二. 主观方面1.关于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罪过更重。钱某和孙某供述是赵某提出带刀教训被害人;郑某供述是张某建议拿刀教训被害人;杨见明供述是赵某、张某一起提出教训对方。2. 本案的起因系因被害人殴打敲诈行为人的家人所致,被告人虽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事出有因,加害目标唯一,并非报复社会,对社会其他人并无实际威胁,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其社会危害性有限。三. 本案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害人殴打敲诈被告人的亲属,而且扬言还要来打架,晚上又指使人员前往被告人住处附近。被告人并非早已预谋加害意图,被害人的侵害及威胁,足以令被告人等恐慌、愤怒,被害人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虽对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存在故意和行为,在行为开始时对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但其对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其行为与加重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科处被告人更重的刑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酌情采纳。此致上海市某人民注:基于隐私考虑,文中人物系化名且较原文进行了删改。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第1种观点: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唐某醉酒后载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具备汽车驾驶经验的情况下首次驾车即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沿路况复杂、设有众多摊位的道路行驶,车辆撞伤六人,后唐某逃逸,经鉴定1人重伤,唐某负全责,唐某于案发当晚被抓获。2012年3月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西青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西青区西青决定并由天津市西青分局执行逮捕。办案思路及心得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的父亲慕名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决定聘请本所律师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律师。我所律师于当月13日到查阅相关案件,随后会见了唐某。经过仔细查看案卷并结合被告人唐某自己陈述的事实经过,认为被告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确定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方案。审理经过本案于2013年1月开庭,公诉方提交了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庭审中律师发表刑事辩护意见认为1、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是在驾驶运输器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是采取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律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应是采取危险手段,其行为仅次于上述的危险性质,是危险犯,该罪不要求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行为即可。本案中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为过失。2、参照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本案被告人唐某对严重结果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冲撞后采取了措施并未继续冲撞,主观上并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唐某属于初犯,事后主动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与四位受轻伤的受害人达成谅解,故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裁判结果2013年6月,在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量刑。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作出判决,判处本案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相关内容: 【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1998年某月宁某某从A城到B城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人独居生活的刘某某,在两人的聊天过程中刘某某流露出自己是有钱人的意思,宁某某便产生了劫财的念头。四个月后下旬某日上午,宁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家。乘刘某某看电视的不备之机,拿起屋里的小斧子猛砸刘某某的头部使其当场死亡。清理现场后,将刘某某的尸体抛入菜窖中,并将清理现场用的床单及棉被一同扔下菜窖。宁某某从刘家翻得夹克衫一件,人民币1100元。因白天拿走电视机不方便,便用刘某某的锁将房门锁上,带走钥匙逃离现场。数日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宁某某再次来到刘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电视机带走变卖得220元并挥霍。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生前系因头部额上方受钝器打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机关根据宁某某销售点时间的案件线索,破获本案。于1999年某月某日将其抓获归案。办案思路及心得1、在侦查人员为宁某某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关于杀人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按照最后一份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某先出手后进行反击应该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刘某某的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的胃内无消化物,呈空腹状。而被告人在数份讯问笔录中,均表述为是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而杀害被害人。尸检报告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3、法医在本案的犯罪工具“小斧子”上面没有找到被害人的血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也没有与被告人相关的其他痕迹。因此将刘某某打击致死的钝器并不能确定为“小斧子”。4、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人在杀了被害人后拿走的一件夹克衫经法医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血迹或其他痕迹。因此夹克衫与杀人案并没有什么确定的关联性。5、宁某某所雇佣的保姆,在所做的两份笔录中关于衣服上是否有血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他证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脸上有伤并且突然变得有钱的陈述,只能证明宁某某可能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与杀人有关。在以上的5点中,能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他的证据也因缺乏关联性或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裁判结果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后,因为没有新的有力证据,宁某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相关内容: 【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胡某某系一名聋哑人,因其兄胡某在QQ上与他人聊天发生口角,故与胡某一起前往一家KFC,在与对方理论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系轻伤。随即,兄弟二人被江汉区机关刑事拘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接受江汉区司法局指派后,前往江汉区看守所会见了胡某某,并与花楼街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得知胡某某家属有意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人积极参与,促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并未接到指派通知,本人仍然帮家属代书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指导家属完成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家属对本人非常感激。在审判阶段,本人结合会见和阅卷情况,考虑胡某某系聋哑人和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因素,做了从轻辩护,在量刑上建议适用缓刑。法庭基本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随后本人配合做了胡某某的社会调查工作,联系考察机构。办案思路及心得本案中,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其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是初犯,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罗钰林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了从轻辩护的策略,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家属对本人的援助工作也非常满意。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相关内容: 【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关于【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山西省某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K某,在2008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开支等手段,以各种名义,从自己保管的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贪污归己。并贪污广告宣传牌补偿款60030元。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共计数额34万余元。假如《起诉书》的指控全部成立,当事人将面临10年到15年的刑期。办案思路及心得李常永律师远赴山西办理该案。经过深入研究案件卷宗及相关法律,多次会见当事人,李常永律师制定如下辩护方案:战略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均做无罪辩护。战术上,针对每一起指控,李常永律师均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辩论:一,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证言之间、言词证据与客观书证之间,存在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治精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二,辩护人举证(书证材料、音频材料、证人出庭作证),扩大原来证据体系中的合理怀疑。三,反复渲染、强调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证据上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控方承担。在本案中,李常永律师综合全案证据,采取“证据分析+辩护人举证+程序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方案,与被告人密切配合、分工合作,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由于受到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办案律师的人身曾经遭受威胁。但是,李常永律师不畏强权,始终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敢于辩护、善于辩护,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了最好的辩护。裁判结果《判决书》认定:“K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支付锅炉款5万元,噪声自动检测电子显示屏13万元,服装款103720元的名义从小金库共支付28万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D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相关内容: 【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 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聋哑兄弟故意伤人,律师援助判缓刑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附近接货时被守后在此处的禁毒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发现周某某拿错了箱子,遂带着周某某去信阳市信运汽车站重新取回,并在箱内发现疑似毒品四袋。自此,一起运输买卖毒品案件得以侦破,揭开了神秘面纱。在进一步的侦查及讯问过程中得知:周某某系吸食、贩卖,曾经还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受过刑事处罚,可谓是惯犯。此次被缴获的共计395.5克,并且查获的四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讯问中,周某某供认是由吕某某由广东发送过来的,并供述吕某某经常性买卖、运输毒品。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线索,警方在广东也将吕某某一举抓获。两名嫌疑人现均已落网。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办案思路及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吸食毒品既害己,不仅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甚至会因为经济压力从事更多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害人,让更多的人陷入吸毒的深渊,破坏了更多的家庭,酿出了不少悲剧。为了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大家一定要敲响警钟:远离毒品,珍爱生命和家人。裁判结果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相关内容: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故意伤害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 本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 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参与案件的起因。 3、使用工具的方式。 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起诉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 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律师 年 月 日
第2种观点: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张苏云在犯有伤害罪的辩护意见\\r通过对被告人张苏云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他在伤害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情况表明,在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苏云有如下表现:其一是拒绝了被告人杨俊索要水果刀伤害被害人的要求。在1994年11月崐19日被告人杨俊供述证明:“我对苏云说,‘拿你的刀子来’,苏云说,‘我不给你’”。其二是制止了杨俊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案卷第38页的被告人杨崐俊的供述承认“我和流窜互相推,流窜在煤堆边拿了一把锹,过来要打‘山西狗’,张明、苏云、张虎把我们拉开。”其三是在离开西头后,张苏云主动同被告人杨俊等人分开独自回家,也无寻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其四是张苏云是在乘车回家途经李家庄时被被告人杨俊等人截住后,才参与了被告人杨俊等人的伤害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苏云的上述行为,说明他在被告人杨俊等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并且具有阻止被告人杨俊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表现。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张苏云犯有盗窃罪的辩护意见\\r1、《起诉书》关于“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四百元”的指控,因无确凿证据不宜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但是,在卷的吕岩同志的《报案材料》书写于1994年5月8日。他报案称丢失自行车的准确时间是“1994年5月7日”,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虽然在卷的吕岩同志的《报案材料》也称,他丢失的自行车是“兰绿色南威山地车”,但是,在卷的“核价物品表”证实所核定的被盗自行车是“兰色”的“南海”牌山地车。由于证据材料证实的作案时间、被盗自行车的颜色和被盗自行车的牌号与《起诉书》的指控完全不一致,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给被告人张苏云定罪的根据。2、《起诉书》关于张苏云盗窃“总价值九百一十元”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的三辆自行车的价值分别是400元、330元崐和180元;合计总价值为910元。经和案件有关材料核对,此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认定的。刑事证据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由于种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在许多情况下,使被害人不能或者无法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审慎的。特别是在本案中,由于在案件材料中存有“临汾市被盗物品核价领导组办公室”届出具的《核价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辩护人认为,法庭对于被告人张苏云盗窃价值的认定,应当以《核价证明》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的盗窃的三辆自行车的价值应当分别是300元、280元和180元;合计总价值为760元。我们还应当再减去不能认定的“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可以认定的被告人张苏云盗窃合崐计总价值为480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苏云在伤害一案中是从犯且有阻止伤害的行为表现;盗窃自行车的总价值介于达到和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有悔改要求,建议法庭崐本着惩罚和教育青少年犯罪的原则免除其盗窃罪,从轻追究其伤害罪的责任。我的辩护发言到此,谢谢。
第3种观点: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任被告人韩*魁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韩*魁主观上没有伤害王*路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原审判决和对原判的抗诉,均证据不足,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被告人韩*魁与被害人王*路系邻村村民,平时素有往来,案发前双方也无任何矛盾仇怨,当日被告人韩*魁还应邀到被害人王*路家帮忙干活,证明被告人毫无去故意伤害王*路的动机、目的。在被告人韩*魁与被害人王*路醉酒后因琐事互殴的行为,属于双方无意识的行为,双方并不追求致伤对方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韩*魁被被害人王*路压在身下并卡住脖子无法喘气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挣脱而顺口咬王*路一口是正常反映,根本没有明确伤害目的,在当时农村没有灯光的漆黑黑夜,也看不清对方身体部位,更不可能去加以选则部位下口。从常人思维考虑,咬人一口不会将人咬成重伤,除非是铁嘴钢牙或有目的的选择部位。辩护人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韩*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虽然被害人王*路的左耳被咬掉,伤情构成了重伤,但决不能以后果论原因,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韩*魁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具有的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韩*魁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前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依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悔罪的决心、态度,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刑法61条“罪行相适应”的基本量刑原则。 3、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人在家庭经济极其贫困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支付了万元的医疗费,并四处筹借5万元巨款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一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审又当庭再次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责;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也多次恳请从社会效果、和谐大局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的机会,对此法庭应依法应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请求二审在驳回抗诉的基础上,在原判对被告人已经减轻处罚量刑1年的情况下,支持被告人上诉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收到良好积极的法治效果。
第1种观点: 入库编号2023-02-1-179-010蒋某某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校园欺凌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吉首市某中学初二学生,与同班同学孙某某关系不睦。因蒋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女同学说话,初二邻班学生胡某认为蒋某某招惹其女友,要求蒋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打蒋,后又嫌蒋某某所买香烟不好而未收,起意殴打报复。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孙某某与龙某某借故将蒋某某喊至男厕所,扬言要打蒋某某,蒋提出不要在学校打,放学后单挑。当日早读课后,孙某某等人又拉扯、踢打蒋某某,后因上课而离开。第二节课课间,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蒋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蒋某某,胡某提出若蒋某某不买烟就打。午饭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商定当天中午殴打蒋某某。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要蒋某某到厕所遭拒,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蒋某某被迫跟随前去,并将课桌内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藏在右手衣袖内。在厕所内,孙某某、胡某、张某某、被害人陈某甲(时年14岁)、陈某乙(时年13岁)、吴某(时年14岁)等15人将蒋某某围住。蒋某某问谁先上,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商定由个高的陈某甲先动手。陈某甲上前扼勒蒋某某的颈部,将蒋某某摔倒在地,坐在蒋某某身上对其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一起上前踢打蒋某某。蒋某某掏出折叠刀乱舞,分别刺中陈某甲腰背部和吴某大腿。殴打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蒋某某坐在地上,陈某乙从背后掌掴蒋某某,蒋某某遂转身用折叠刀向陈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某等人再次殴打蒋某某后散去。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蒋某某向机关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蒋某某无罪。宣判后,吉首市人民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申请撤回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约架现场,在面临多人围殴时持刀反击对方,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现场,具有防卫意图。蒋某某面对早读前孙某某的第一次约架,找借口拖延,面对午饭后第二次约架,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蒋某某才被迫跟随前去,在厕所内蒋某某面对的是被15人包围的危急形势,事先准备防身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准备的刀具是开酒瓶附赠的折叠刀(刃长仅4.5厘米),杀伤力有限。同时,从蒋某某使用刀具的时机来看,其并未主动出示、使用,系在遭到殴打乃至群殴后才使用。综合蒋某某的言语、行为、所处情势,其行为明显系被迫实施,应认定具有防卫意图。此外,蒋某某面对同学孙某某约架,称“不在学校打,放学后单挑”,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蒋某某在现场主动问“谁先动手”,其解释是为避免群殴,均符合当时情境反应,出此言语可作合理解释,实系无奈之举,并非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蒋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蒋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蒋某某面临多人围殴的现实不法侵害,掏刀防卫的行为适时。蒋某某面对15人的包围,又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后蒋某某遭众人群殴倒地,虽群殴行为停止,但仍被对方从身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不能割裂考虑。因此,蒋某某在势众一方围攻并先动手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被群殴倒地并遭对方掌掴时,持刀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防卫适时。 再次,蒋某某因遭多人围殴持刀反击对方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蒋某某系在遭受多人校园欺凌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防卫,虽然对方未使用工具,蒋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所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蒋某某先后两次被在地并被群殴,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情急之下掏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均直接针对施暴方,并未扩大防卫对象;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相对节制,整体来看防卫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裁判要旨 1.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客观上都是以己方行为对抗对方攻击,但主观意图不同,行为性质不同。防卫行为系为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相互斗殴系为压制对方、侵害对方,争凶斗狠。应当全面考量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结合常情常理,准确区分判断。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2.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统筹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持续。不法侵害通常有一定持续过程,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尚好判断,但在最终停止前,可能会有中途停顿,区分不法侵害的终止和停顿,是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关键。应当结合矛盾是否解决、参与人是否离开、场地是否转移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仍处在不法侵害的危险中”。如双方已就矛盾的解决达成一致、相关参与人已离开、场地已发生转移、在场人已报警等情况下,可以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反之,即便侵害行为暂时停顿,但侵害人随时可能再次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仍然存在,还应认定侵害仍然正在进行。 3.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中,应当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限。推进法治校园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鼓励“以暴制暴”,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学生心智不成熟、行为易冲动的特点,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方面,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其所处情境及尚未成年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宜对防卫限度提出过高要求、严苛限定在审慎和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对方大多也是未成年人,要统筹兼顾防卫权的正当行使和对方权利的合理保障,慎重把握特殊防卫权适用,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采取特殊防卫。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凶器及凶器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因素,判断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刑一庭)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案例: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情简介:被告(16岁)与受害人系同村乡党,200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赵某之妻姚某与被告之母在被告家门口,因俩家以前的纠纷发生争执,此时赵某从自家出来,被告之母见状就跑到约50多米远的本村王某家院子里,被害人夫妻追上被告之母就打。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在赵某的头、胸部等处击打,致赵某倒地,头后枕部碰撞在王某家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死年53岁)系高血压病引起脑实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头面部外伤为诱因)。案发当日,机关将被告传讯审查,审查之中被告人脱逃,次日被告王某在亲属陪同下到机关投案。经被告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彩萍律师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庭前经查,被告之父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死者之妻因多年前双方的小孩纠纷,经常对被告家骚扰。结合案情及法医鉴定,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改变定性(认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最终经过配合法庭给双方进行了大量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促成赔偿达成了协议。虽案件定性未能被改变,但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西安市中级人民以(2005)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及家属服判结案。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入库编号2023-04-1-179-023那某某故意伤害案——防卫时间需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防卫时间基本案情 被告人那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经营某牛肉面馆,被害人杨某峰为那某某的牛肉面馆供应大米。2018年6月9日10时许,那某某认为杨某峰供应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和缺斤短两,要求退货,遂与杨某峰、杨某杰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杰、杨某峰手持管制刀具先后至牛肉面馆内找那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那某某手持菜刀将杨某峰、杨某杰二人砍伤。经鉴定,杨某峰外伤致右颞顶枕部瘢痕长9.5厘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杰外伤致右背部皮肤瘢痕长16厘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峰、那某某均拨打电话报警,2018年7月11日那某某经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津0113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峰各项经济损失8656.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各项经济损失17955.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不服,以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津01刑终6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2018)津0113刑初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无罪;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 1.杨某杰与手持管制刀具的杨某峰兄弟二人突然闯入上诉人那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且已着手对那某某实施了肢体攻击,该二人的行为对那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 案发当日,上诉人那某某与杨某峰因供应的大米质量和重量问题发生纠纷后,杨某峰遂纠集其弟杨某杰,并手持管制刀具与其弟闯入那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杨某杰首先上前手掐那某某的脖子,杨某峰手持刀具站立在旁,该兄弟二人的行为对那某某的精神和人身安全均造成了威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上诉人那某某为制止该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2.上诉人那某某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从不法侵害的危险性来看,杨某峰手持管制刀具与其弟杨某杰突然闯入那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并且在其弟与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持刀站立在旁,尽管双方对当时杨某峰是否有持刀比划、捅刺动作的说法不一,但杨某峰手持较长的管制刀具且距离那某某距离很近,加之杨某杰已经上前对那某某实施了手掐脖子的行为,足以认定杨某峰兄弟二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那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很大的现实危险。 其次,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上诉人那某某孤身一人(厨师在做饭,店内没有顾客),且其案发时是在工作状态,对对方的到来和即将发生的事情没有任何思想和行动上的准备;相反,杨某峰、杨某杰兄弟二人事先有预谋且杨某峰手持管制刀具,突然闯入那某某经营的牛肉面馆滋事,双方力量明显处于不对等的状态。 再次,从现场的客观环境来看,案发现场的餐馆面积不足30平米(包括前厅和厨房),厨房是在房间尽头用隔断截出的,面积仅能容纳2—3人,与前厅之间无隔离门,也无后门。前厅摆放4张餐桌和流动餐车、冰箱,活动空间狭窄,餐馆仅有一正门出入口,人员出入受限。案发时,当杨某峰、杨某杰兄弟二人从正门进到前厅之时即已封堵了餐馆出口,对上诉人那某某来讲已经无路可逃。 最后,从上诉人那某某(防卫人)的主观认知来看,杨某杰与手持管制刀具的杨某峰兄弟二人前后闯入那某某经营的餐馆,先是语言威胁,继而又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即使那某某暂时挣脱开杨某杰的掐拽,但基于现场条件,其只有转身进入厨房躲避的可能,而厨房狭小封闭,且没有逃离通道,其当时精神在紧张和恐惧的状态下,主观上难以判断出接下来是否会发生更危险的行为,客观上此时手持管制刀具的杨某峰与其弟仍没离开餐馆前厅,对那某某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并未消除。上诉人那某某在进退均无法摆脱现实危险的境况下,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厨房顺手拿起操作台上的菜刀砍向对方实施防卫,符合人的正常心理活动和预期。 3.上诉人那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某某尽管在厨房顺手操起两把菜刀(左、右手各拿一把)转身砍向正对其滋事的兄弟二人,但在案证据显示,其首先砍向的是手持刀具危险性较大的杨某峰,且对每人仅砍一刀,损伤程度(瘢痕长度)均属轻伤二级,该损伤结果与对方实施的不法侵害程度相当,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上诉人那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以及意图条件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对于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所谓正在进行即指不法侵害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阶段,尽管理论上对于不法侵害的开始和结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对该问题的判断,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以理性人事后的标准苛求防卫人。 正当防卫的另一个基本要素是适度性,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情节,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2018)津0113刑初61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2019)津01刑终6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刑三庭)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杀人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健康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入库编号2023-02-1-179-010蒋某某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校园欺凌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吉首市某中学初二学生,与同班同学孙某某关系不睦。因蒋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女同学说话,初二邻班学生胡某认为蒋某某招惹其女友,要求蒋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打蒋,后又嫌蒋某某所买香烟不好而未收,起意殴打报复。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孙某某与龙某某借故将蒋某某喊至男厕所,扬言要打蒋某某,蒋提出不要在学校打,放学后单挑。当日早读课后,孙某某等人又拉扯、踢打蒋某某,后因上课而离开。第二节课课间,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蒋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蒋某某,胡某提出若蒋某某不买烟就打。午饭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商定当天中午殴打蒋某某。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要蒋某某到厕所遭拒,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蒋某某被迫跟随前去,并将课桌内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藏在右手衣袖内。在厕所内,孙某某、胡某、张某某、被害人陈某甲(时年14岁)、陈某乙(时年13岁)、吴某(时年14岁)等15人将蒋某某围住。蒋某某问谁先上,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商定由个高的陈某甲先动手。陈某甲上前扼勒蒋某某的颈部,将蒋某某摔倒在地,坐在蒋某某身上对其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一起上前踢打蒋某某。蒋某某掏出折叠刀乱舞,分别刺中陈某甲腰背部和吴某大腿。殴打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蒋某某坐在地上,陈某乙从背后掌掴蒋某某,蒋某某遂转身用折叠刀向陈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某等人再次殴打蒋某某后散去。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蒋某某向机关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蒋某某无罪。宣判后,吉首市人民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申请撤回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约架现场,在面临多人围殴时持刀反击对方,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蒋某某因遭校园欺凌而被迫携带折叠刀前往现场,具有防卫意图。蒋某某面对早读前孙某某的第一次约架,找借口拖延,面对午饭后第二次约架,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蒋某某才被迫跟随前去,在厕所内蒋某某面对的是被15人包围的危急形势,事先准备防身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准备的刀具是开酒瓶附赠的折叠刀(刃长仅4.5厘米),杀伤力有限。同时,从蒋某某使用刀具的时机来看,其并未主动出示、使用,系在遭到殴打乃至群殴后才使用。综合蒋某某的言语、行为、所处情势,其行为明显系被迫实施,应认定具有防卫意图。此外,蒋某某面对同学孙某某约架,称“不在学校打,放学后单挑”,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蒋某某在现场主动问“谁先动手”,其解释是为避免群殴,均符合当时情境反应,出此言语可作合理解释,实系无奈之举,并非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蒋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蒋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蒋某某面临多人围殴的现实不法侵害,掏刀防卫的行为适时。蒋某某面对15人的包围,又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后蒋某某遭众人群殴倒地,虽群殴行为停止,但仍被对方从身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不能割裂考虑。因此,蒋某某在势众一方围攻并先动手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被群殴倒地并遭对方掌掴时,持刀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防卫适时。 再次,蒋某某因遭多人围殴持刀反击对方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蒋某某系在遭受多人校园欺凌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防卫,虽然对方未使用工具,蒋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所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蒋某某先后两次被在地并被群殴,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情急之下掏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均直接针对施暴方,并未扩大防卫对象;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相对节制,整体来看防卫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裁判要旨 1.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客观上都是以己方行为对抗对方攻击,但主观意图不同,行为性质不同。防卫行为系为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相互斗殴系为压制对方、侵害对方,争凶斗狠。应当全面考量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结合常情常理,准确区分判断。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2.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统筹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持续。不法侵害通常有一定持续过程,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尚好判断,但在最终停止前,可能会有中途停顿,区分不法侵害的终止和停顿,是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关键。应当结合矛盾是否解决、参与人是否离开、场地是否转移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仍处在不法侵害的危险中”。如双方已就矛盾的解决达成一致、相关参与人已离开、场地已发生转移、在场人已报警等情况下,可以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反之,即便侵害行为暂时停顿,但侵害人随时可能再次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仍然存在,还应认定侵害仍然正在进行。 3.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中,应当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限。推进法治校园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鼓励“以暴制暴”,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学生心智不成熟、行为易冲动的特点,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方面,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其所处情境及尚未成年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宜对防卫限度提出过高要求、严苛限定在审慎和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对方大多也是未成年人,要统筹兼顾防卫权的正当行使和对方权利的合理保障,慎重把握特殊防卫权适用,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采取特殊防卫。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凶器及凶器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因素,判断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刑一庭)
第1种观点: 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一、故意伤害定罪的相关规定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罪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故意伤害行为对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加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推人一把或者打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嗑在石块或者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推人或者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推人或者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因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较轻,首先具体是要由门和来进行认定的。触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之前,作无罪推定。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能掌握好辩护的要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意伤害罪辩护的要点,也需要辩护人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注意。
第2种观点: 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一、故意伤害定罪的相关规定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罪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故意伤害行为对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加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推人一把或者打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嗑在石块或者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推人或者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推人或者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因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较轻,首先具体是要由门和来进行认定的。
第3种观点: 一、故意伤害罪辩护要点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二、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第1种观点: 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怎么处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怎么判: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必须要是造成了对方人身至少是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情况,具体包括轻伤、重伤以及死亡。在不同的伤害结果下,对行为人的判刑是不一样的。二、轻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轻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根据情节进行确定。分别是:1、受到轻伤二级以上的伤害,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2、如果是轻伤二级以下伤害,则是民事案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客体特征,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故意伤害,有时可能造成死亡,这无疑也对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损害。但是,由于行为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的生命权利,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3、客观方面特征,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须要有伤害行为。伤害即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4、主观特征,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亦即,故意伤害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三、故意伤害立案标准是什么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第2种观点: 故意伤害罪在其客观方面的表现:1、当事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造成了致使他人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的后果;3、并且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条件有:1、构成本罪的主体一般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为身体权,即自然人的、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用器具伤害他人、利用驯养的动物咬伤他人等。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松成本罪;3、构成故意伤害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4、伤害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上的损害结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常见的做法有:(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3、情节辩护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一、法律适用辩护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3、定罪量刑辩护。①自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②立功《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③被告人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司法部发布的于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9条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触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之前,作无罪推定。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能掌握好辩护的要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意伤害罪辩护的要点,也需要辩护人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积累,精深。二、拘留了请会见律师有用吗当然有用。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进行有效会见,可以为其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和实体性法律咨询,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主要有:1、可以了解到最真实的案情。2、通过会见直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3、通过会见可以了解到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并最终确定调查取证的重点。4、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书。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有:1、律师在会见被告人之前已详细审阅过全部案卷,总结案件的疑点、难点,找到辩护的关键所在,然后再带着策略去找自己的当事人。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根据阅卷情况与被告人进行彻底沟通,核对案件事实,对全案不符合逻辑的环节进行有效过滤。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4、向被告人详细告知庭审过程。5、向被告人传授庭审技巧。6.向被告人传授如何有效的自我辩护。7.再次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8.再次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9.询问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10.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鼓励其勇敢翻供,不要怕被定上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11.给被告人以其他法律帮助。
第1种观点: 公诉意见书范文——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案由: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号:京朝检刑诉[20xx]1305号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一、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xx用拳头故意伤害何明的事实,被害人何明当庭进行了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陶光明、陈福均当庭提供了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接诊何明的医生牛智慧、金涛的证言也证明何明的右眼患处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李xx对此亦供认不讳,鉴定部门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二、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xx法律意识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结果触犯了《刑法》,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增强法制观念,不要再犯类似错误。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应从轻处罚。公诉人:xxx二Oxx年九月二十日当庭发表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第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第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第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上五项内容,并非每份公诉意见书完全具备,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实际需要,决定哪几项内容可写,哪几项内容重点写。公诉意见书文无定式,内容分标题和正文。正文分引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受害者已经达到了重伤,则 故意伤害 案是 公诉 案件。如果受害者为 轻微伤 ,被害人有 证据 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该故意伤害案,是 自诉案件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3种观点: 公诉意见书,是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代表人人民,在法庭辩论时,依法首先发表支持公诉的意见的书面形式。公诉意见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公诉案件的必备内容,是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行、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重要问题的进一步阐发和论证,也是法庭听取国家公诉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及如何定罪量刑等问题的结论性意见的重要程序。(1)首部。本文书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人民名称、文书名称、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号、法庭审判人员名称。在法庭审判时,只宣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公诉意见书正文部分。(2)正文。公诉意见书正文部分,在阐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根据、法庭上的国家公诉人身份、职责之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规定程式,写明下列内容:A、简要评述法庭调查情况,阐述对法庭调查的意见。目的是用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充分肯定公诉意见。应根据具体情况,力求简明、准确。B、充分运用论据,适当展开论证支持公诉意见:论证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揭露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动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论证起诉书定性、定罪意见的正确性;分析本案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阐述法定理由;阐述依法判处的法律、依据;剖析犯罪原因,并结合本案实际,阐述预防犯罪的有关问题。C、加强重点部分的论述。需要突出的重点一般包括:对可能出现争议的地方,要重点论证。例如,当案件定罪定性有争议时,应重点阐明犯罪构成和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全面系统、有根有据地论证被告人只能构成本罪而不构成他罪的意见。对某些以法定条件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要重点论证被告人犯罪行为具备有关法定条件的事实和证据。例如,对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为法定条件的犯罪案件,要重点阐述、分析其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具体表现。D、论证加强针对性。对违反其他法规(海关、金融、外汇、工商、税收、文物保护等法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也可以介绍、引用有关法律和,以强化论证。对需要从重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详细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系统分析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和法律根据以及社会效果。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着重剖析犯罪原因、思想和社会根源及如何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有关单位犯罪应注意防范的漏洞等,以便通过法制教育,收到减少和预防未成年犯罪,促进失足者悔过自新的效果。以上便是共同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书写需要注意的内容。
第1种观点: 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方式为向人民进行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打架致使受害人受伤,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如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就赔偿问题达到协议,取得受害者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如果警方对此不处理,可以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时,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人民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第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第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第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第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以上五项内容,并非每份公诉意见书完全具备,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实际需要,决定哪几项内容可写,哪几项内容重点写。公诉意见书文无定式,内容分标题和正文。正文分引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故意伤害罪是属于公诉案件的,但是一定情况下,可以转为自诉案件的。法定的自诉案件,一般是虐待罪、侮辱罪、、侵占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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