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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微智科技网
第1种观点: 【买卖合同代理词】梁某诉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梁某、王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被告售予原告的房屋实际是按总建筑面积来计算购房款的 虽然合同的约定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但由于合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每个购房人关注的只是房屋总价款,一般的人也弄不清以何种方式计价对自己有利,只有屈从开发商,由开发商牵着鼻子走。 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开具的购房中记载得非常清楚,房价的计算是按建筑面积170.05㎡来计价的,单价为4824.83元,总价为820463元。合同为被告填写,也为被告填写,合同签订在前,开具在后,显然应当以所开具的数据为准,即使前面签订的合同有效,之后开具的的数据也变更了合同的数据。不仅是付款的凭证,而且上对单价与面积记载得非常清楚,所以也是计价的依据。因此,房屋应以建筑总面积计算房价而不是按套内面积计算,被告收取了原告公摊面积23.83㎡的价款。 二、补充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的条款 被告实际按建筑总面积来计算房价,但却在合同中却按套内面积来计算,并且拟定补充协议里第三条这样的格式条款来约束原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补充协议》,是一份由被告单方面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所有购房人均要与被告签订这样一份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因而该条款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行:一是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二是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被告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既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向原告方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是楼房的开发单位,对于楼房的各种信息是了如指掌的,而原告等购房人掌握不了楼房任何的关键信息,只能从开发商发布的广告等渠道获得一些个别的信息,对于诸如公摊、面积等信息更是一无所知的。被告利用其掌握信息的强势地位,明明早就知道公摊面积不会有这么多,售楼时却按更多的公摊面积来收取购房人的钱,然后以这么一条款来加重购房人的责任,排除购房人在面积有误差时要求退回多收费用的权利,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显然是无效的。假如被告这一补充条款有效,就侵吞了原告八万余元的款项,照这样计算,被告开发的楼盘共有32户这样的情况,每户获得面积差异的利益八万余元,这样算下来,被告利用该条款就可以非法获利几百万元,无疑被告这一行为损害了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是显示公平的条款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一为显失公平。 被告利用原告缺乏专业知识的缺陷,利用己方的优势,制定格式条款,使购房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签下补充协议。被告按远远超过实际公摊面积的平方数来收取购房款,之后才告诉原告公摊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17.24平方米,从中赚取差价83180元,这显然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 四、从违约的角度来看,被告在两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1、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约定了被告应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为146.22㎡,公摊面积为23.83㎡。而实际公摊面积仅为6.58㎡,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公摊面积的减少,将影响原告居住的环境,减少所享受的配套设施,减少活动的空间。 2、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约定了被告应交付房屋层高为3.3米,而现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状况层高仅为2.8米,有些部位如客厅层高仅为2.6米,这说明了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设计,降低房屋建筑高度。房管部门的测绘报告是法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文件,因而是专业、可信而权威的。而实际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存在的,室内更高,使得房屋更开阔,室内更低会造成居住的人员感官上的压抑,影响通风、采光和空气对流,造成居住环境的不适,而使房屋的交换价值大大降低。由于层高减少了0.5米,降低的层高幅度为17.86%,被告减少了施工时间,也减少了成本预算,工程造价因此可以大大减少,从而大大提高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但套内面积要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公摊面积也要符合合同约定,层高也要符合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显然被告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多收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因层高的减低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且利用格式条款来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使原告仅获得153.3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却被收取了170.05平方米的款项,层高也减少0.5米,显然这是极不公平的。被告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面积款,并赔偿因层高减少的损失,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2种观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杨民四初字第153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经其中介后又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黄某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一套,在2008年9月5日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尔后原告将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给付了中介。中介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了被告黄某。嗣后,原告发现上述合同与协议中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法律,且两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是个人贷款而非银行贷款的事实等。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书面通知中介协商修改合同内容但未果。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4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返还中介费4,15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房屋上有抵押,并没有隐瞒。而且抵押虽是个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就还清了,注销了抵押,不影响房屋交易。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故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3,000元,余款47,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房屋有抵押,虽然未告知是个人抵押贷款,但合同签订后抵押注销了,不影响房屋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装修费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房款已交付被告黄某。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返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被告黄某及被告T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总房款415,000元购买甲方座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该房设立有抵押,贷款余额200,000元。乙方向丙方交付意向金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30,000元,该首期款中包含房价尾款2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暂为保管。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方应去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贷款银行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全额还清贷款,并由丙方代办抵押注销手续。乙方于该房地产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85,000元。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前,共同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于所有房款结清当日交房,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前述事项由丙方陪同,在甲方迁出户口同时丙方将保管的房价尾款转付给甲方。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均属违约,如乙方未能履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77,000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9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且于获贷款银行同意提前全额还款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贷款,并在取得抵押证及抵押注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抵押注销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在乙方抵押借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房款42,000元,甲方承诺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对该房地产设有的抵押权,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其中20,000元暂由中介方保管,于房屋交接验收完毕且户口迁出后当日,由中介方交于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乙方房款85,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买卖该房地产的名义成交价为377,000元,实际成交价为415,000元,差额部分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共计38,000元无正规,乙方放弃对该差额部分追索之权利,该款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定金50,000元。2008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代收房款8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2008年6月7日,被告黄某收到被告T公司转交的房款92,000元及装修补贴款38,000元。被告黄某将其中购房尾款20,000元,交被告T公司保管。 2008年6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T公司一份《修改及补充协议意向书》,要求对抵押条款、同住人补签字等进行修改。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T公司去函表示,因没有得到对《修改协议意向书》的回复,故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房款。2008年7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原告不提供贷款资料,不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按约处理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原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王某,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该抵押权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该抵押权注销后,两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房价款、办理交易转让手续的时间等主要内容上不一致,且对于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与事实有误,且该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在原 告要求修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T公司理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此,被告T公司未尽到其职责,存在一定责任,最终导致了双方现均要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违约责任。因双方均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对于被告黄某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金之抗辩,因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应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房款。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请,因居间方未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合同的重要内容前后不一等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及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200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中介费人民币4,150元; 四、原告林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黄某各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第3种观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如下:因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的,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合同无效的11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3、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4、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5、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6、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7、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8、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9、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1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违反国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11、企业以借贷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无效;12、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合同无效。二、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2、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3、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款项,经催告后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呆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上述情况出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三、房屋买卖要注意什么1、开发商将房屋先卖后抵可获赔偿。可以获得赔偿。出卖方将房屋先卖后抵押,属于恶意违约,应予制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商品房买卖中哪几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商品房买卖不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一房二卖等情况,消费者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是双倍的赔偿责任。这和《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的规定不一样。但是,法律上都将这两种赔偿方式叫做惩罚性赔偿。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以上五种情况下,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的,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开发商的行为致使蔡先生不能取得房产的话,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5、开发商将我的房子又买给别人,我的权益能得到保障吗?两个合同都有效,第一购房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开发商对第二买受人承担恶意违约的赔偿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第二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七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1种观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解决途径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如下:(1)协商。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调解。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3)仲裁。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诉讼。根据纠纷内容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要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才可以继承。承包期限届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承包经营权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3种观点: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实行统一集中安置。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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