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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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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2种观点: 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下称**人保)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贸易公司(下称常州外贸)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并出具了清洁提单。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运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求偿,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提交了提单、保险单、、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 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贸向**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人保接受投保,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1999年7月13日,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抬头为WORLDPACIFIC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WPC公司”)。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注明“ASAGENTFORTHEWPCCONSOLIDATORSINC”。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货人。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即与WPC公司联系,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基于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30美元。**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对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上诉称:某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设有办事处,依法不具有经营权,故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海运提单;涉案提单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不能在中国境内用于从事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一审未能查明本案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承运人已实际交付货物。货物损坏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权签发提单,以及提单是否经登记无关。被上诉人在提单中已明示其系签单代理人,而且上诉人接受提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起诉,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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