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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例:货运保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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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2种观点: 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下称**人保)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贸易公司(下称常州外贸)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并出具了清洁提单。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运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求偿,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提交了提单、保险单、、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 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贸向**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人保接受投保,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1999年7月13日,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抬头为WORLDPACIFIC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WPC公司”)。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注明“ASAGENTFORTHEWPCCONSOLIDATORSINC”。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货人。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即与WPC公司联系,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基于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30美元。**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对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上诉称:某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设有办事处,依法不具有经营权,故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海运提单;涉案提单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不能在中国境内用于从事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一审未能查明本案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承运人已实际交付货物。货物损坏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权签发提单,以及提单是否经登记无关。被上诉人在提单中已明示其系签单代理人,而且上诉人接受提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起诉,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种观点: 【案情】原告:**越兴贸易公司。地址:厦门市湖滨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总经理。被告: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民权路4号。法定代表人:耿*运,经理。第三人:**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地址:沙市市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敖,经理。1992年2月11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下称**公司)所属“黄鹤8号”轮在汕头港装载**越兴贸易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白板纸350件。其中“红象”牌白板纸219件,每件净重0.611吨,每吨单价4350元;“永*余”牌白板纸131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410元。同船还装有**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永*余”牌白板纸150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300元。“黄鹤8号”轮于当月25日抵武汉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26日,**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货运公司到码头提货,**公司将承运数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146件错发为“红象牌”。**公司收货后即全发往各购货单位。后**公司发现货物错交,即派员与**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提出先由**公司将错发的货物返回,所需运费以后协商,**公司要求**公司先付运费再将货物返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错发的货物未能返回,**公司提货不成,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即将**公司146件“永*余”牌白板纸提走,力争按每吨价格在4650元以上先行处理,余下问题三方面再协商。至此,**公司共提走“红象”牌白板纸73件,“永*余”牌白板纸277件(其中**公司的146件)。嗣后,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于是,**公司、**公司各自处理货物,各获得一定利润。**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武汉海事起诉称,**公司将其146件“红象”牌白松纸错发给了**公司,而将**公司的146件“永*余”牌白板纸给了我们。由于**公司的错误,造成我公司货差损失、价差损失、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及差旅费共计124216.73元,应由**公司赔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运单上的规定件数交货,两家收货人都在运单上签收。**公司得知所提货物不属自己后,不但不把货物退给**公司,反将其占为已有,并以高出货物到岸价卖出,属不当得利,**公司应将多收货物退给**公司。**公司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辩称:货物错发是**公司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第2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3种观点: 原告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1种观点: 原告:市锦程海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原告: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人保北海分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6年3月,锦程公司在北海市设立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1998年8月31日,经锦程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南京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南京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英国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的名义申请人保北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保北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保北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保北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第2种观点: 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3月,**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迟迟未交。1993年2月10日夜,**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2月12日,**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方终止该全损险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公司遂诉至。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至于**公司未按期交纳

第3种观点: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轮,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6月15日起至 1995年6月15日止;交、还船地点在上海港,船自交与被告租用后,使用权随之转移,直到租期结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别以当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权随时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船期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船舶港务费、加水加油费、引水费、拖轮费、系解缆费、船员工资及奖金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台风原因而影响船舶航行和货物装卸,损失的时间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回上海加油的时间从租期内扣除(船到上海装卸时加油除外);不论船舶在外港或回沪,修理所用时间均由原告自负;船舶回沪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吴淞口锚地时起算;租期内被告每航次付劳务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离上海港交与被告使用,该轮第9航次开始。 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在海口港卸完货后,第15航次结束,根据原告指示,驶回上海港,12月10日1510时抵上海港。  被告除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定金外,还用汇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7月22日支付31.5万元、8月24日支付20万元、9月16 日支付11.27万元、10月14日支付14.9万元、1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现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 10月14日10,500元;被告垫付了海虹1轮引航费958.2元、系解缆费元、代理费4,137.3元、甚高频电话费112.2元、拖轮费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共76.2万元,以冲抵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计算的租金数额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双方未核对航海日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 1994年 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将租期第四个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万元、11月25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11月底至12 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函告被告如再不付清租金,将予撤船。12月13日,原告去函给被告,告知海虹1轮已回到了上海港,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  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交付被告使用时起,至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驶离海口港止,该轮因修船停航27天6小时9分钟,因台风停航35天3小时43分钟。  海虹1轮系由原告向上海海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期租,双方于1994年6月4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金前三个月为每天21, 000元,其余时间视航运市场情况,海虹公司有权提出每天增加500元;租期内承租方每航次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劳务费。  租金结算时,海虹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租金从第四租月开始每天增500元的要求。  原告和被告均未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向海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1,066,8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海虹1轮的租期为一年,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告应在签约后支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原告应依约于上海港交船;船自交被告租用后,使用权将随之转移给被告,直到租期结束。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于1994 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定金,但原告直到1994年6月19日才交船给被告,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是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但原告多次拒绝被告的要求,不将航海日志或复印件提交被告核对,使被告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在租金结算问题上长期存在争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12月5日,在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海虹1轮于海口港卸完货后,不听从被告的指挥,擅自驶离港口。 12月13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海虹1轮已于12月11日回到了上海港,并要求被告办理交船手续,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单方撕毁合同,使被告无法履行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造成被告向货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丧失可得利润25万元,共45万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赔付。  [审判]  海事认为:原告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但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必须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将其期租的海虹1轮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期间的租金。被告实际使用海虹1轮的时间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起至 1994年12月5日1040时止,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船时间27天6小时9分钟及因台风停航时间的三分之一时间11天17小时14分钟,共129天3 小时7分钟,租金按原告向海虹公司租用海虹1轮的标准即每天21,000元计算,共2,711,727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七个航次,每航次5,000元的劳务费,共35,000元。以上两项共2,746,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7,631.7元,尚欠3, 095.3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撤船造成其利润损失和支付货主违约金共45万元,因被告亦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海运业务,而且导致撤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原告撤船无过错,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据此,海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决:  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付上海某船务公司租金及劳务费余额共3,095.3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确认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对无效租船合同应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一、本案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欲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首先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根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必须领取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才能经营水上运输业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资格。原告自己没有船舶,租用海虹公司的海虹1号,并将其转租给被告,被告租用该船,为货主运输货物,直接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均属无权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租船合同当然无效。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返还财产,就是要恢复原状。但对提供劳务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如何恢复原状,在处理中比较复杂。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地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将船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轮,并取得收益。在处理时,考虑到该轮由原告从海虹公司租来,计算租金以原告与海虹公司约定的租金计算,以免原告在经营中得到非法利润,是合理的。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和海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比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数额低,合同无效的结果比合同有效的结果对被告更为有利,则不合理。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的规定,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利润追缴收归国库。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撤船的直接原因又是被告拖欠租金,判决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合理。

第1种观点: 提要: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及燃油索赔、航速索赔、绕航索赔、船舶不适航索赔,以及出租人利用船舶卸货和停泊时间办理船舶证书,应否扣除租金等问题。二审认为:航行中,因船舶备件不足,承租人根据出租人的建议航行苏伊士运河而未走好望角航线而增加了费用,是出租人违背根据保险业公会保证条款进行世界航行承诺的结果;船舶检验期间的租金;气象导航公司评估认为航速为11.39节,没有达到约定的12 节而产生航速损失;以及船舶多耗油料等责任和损失,应由出租人负担。  [案情]  原告:深圳A海运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3年9月17日,A公司(兴达轮船东)与B公司(租船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A公司将兴达轮租给B公司使用,租期为6个月,租金每天6,400美元;该轮可根据保险业公会保证条款进行合法的世界范围的航行,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航速可达约12节。海上航速约12节时,每天耗油约:工业燃油(IFO)30吨,轻油(MGO)2吨,在港不作业时每天约 2.0 吨轻油,在港作业时每天约3.0--3.5吨轻油,冬季载重量34,316吨,不包括淡水的物料常量为170吨,发生事故或出现故障延误了时间,或因本船船员生病或发生事故而绕航时,租金停付,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消耗的燃料,均由船东负责;船东有义务提交和保证本船、船员以及有关的任何物品的最新完整证书,不管这些证书是在本租船合同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就需要。若船东未能履行规定,所损失的时间与一切额外费用,均由船东负责,租船人可将其从租金中扣除。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在伦敦提交仲裁。  9月18日1700时,A公司将兴达轮在釜山港(PUSAN)交给B公司使用,并按B公司的指示开往新加坡(SINGPORE)。22日,B公司指示兴达轮缓速航行,船长将航速调整为9.8节。23日,B公司指示恢复正常航速。29日1500时,该轮抵达新加坡。10月2日抵潘江装货,16 日1500时开往巴拉旺(BELAWAN),船长选择航行经巽他海峡(SELAT SUNDA)、格拉萨海峡(SELAT GELASA)、过新加坡海峡这一航线,并发电报告知B公司,兴达轮预计20日0700时抵达巴拉旺。19日0800时,船长接到B公司的电报,要求兴达轮于当天下午前赶到巴拉旺,否则,须等候一个星期才能靠泊 。船长当即回电答复,兴达轮离巴拉旺还有254海里,不可能于当天下午赶到。20日0800时,兴达轮抵巴拉旺,23日靠码头装货。28日2310时起航开往洛里昂。29日,船长发电预告兴达轮于11 月 4 日0700时抵苏伊士运河。11月2日, B公司发报向船长询问若改航好望角,预抵得班堡的时间及存油。同日,船长复电称因船无备件 ,风浪又大 ,希仍安排苏伊士运河 。5日,B公司电告船长:鉴于你所告的船舶状况,定仍走苏伊士运河。26日2300时,兴达轮抵达洛里昂,12月1 日0600时开始卸货。6日离洛里昂往汉堡,9日,B公司在汉堡的代理发报向B公司报告该轮动态,并告知船长正在着急地等待下一航次命令。11日,B公司指示其汉堡代理将兴达轮移泊到锚地。同日B公司的代理复电称,1、将船移泊到锚地并不可行,船须移到空泊位, 因德国劳氏船级社的验船师要测试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和所有灭火系统,同时将于13日上船重检,这在锚地并不可行。2、目前有大浪,深水锚地没有遮蔽,引航员须在整个锚泊时间留在船上,这笔费用与留在空泊位相当。同日,船长也发报要求B公司请告下航次任务。16日0740时,A公司又发报告知B公司兴达轮15日1750时离开汉堡码头移到外锚地,无法抛锚,等待命令。在汉堡卸货和停泊期间,A公司申请德国劳氏船级社对兴达轮有关证书进行了年检或签证。16日2225时,B公司将内容为兴达轮立即开文茨皮尔斯(VENSPILS)装化肥约33,000吨的电报交XSQ 电台拍发。17日1706时兴达轮收到该电报并起航往文茨皮尔斯。21日兴达轮抵达文茨皮尔斯,装化肥32,408吨。1994年1月2日,兴达轮船长报存油不足,将影响开航,要求安排加轻油。为此,该轮在装完货后移泊等待加轻油,用了0.7天时间。因该港无所需轻油,船长发报要求加挂休达港加轻油。从1月18日1530时至20日0205时,加油时间1.44天。1月4日,兴达轮在文茨皮尔斯开航时船上存燃油1,129吨,轻油44吨,润滑油61.5吨,存淡水125吨,   B公司承运的这批货物的运价为27.50 美元 / 吨 , 卸货港有巴西古当(PASIR GUDANG)、布莱(PRAI)和巴生(PORT KELANG)。 每增加一个卸港则增加运费0.3美元/吨。1月15日1630时, 兴达轮驶往巴西古当途中,因两名船员受伤,绕航往拉古伦那送伤员就医,16日0345时回到原航线的相当位置上。影响航行11小时15分。20日,在休达港(CUEDA)外,该轮因主机故障于当天2150时停航修理,23日1610时主机修复续航。2月19日, 该轮到达琶琵古当卸货,25日抵普雷卸货,3月3日抵巴生港卸货,11日,全部货物卸完,兴达轮交还给A公司。  第二航次结束后,经北京全球气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评估,该轮平均航速为10.77节、天气因素-0.48节、海流影响-0.14节、其他因素-0.61节,性能航速12节。其中,其他因素是指除风、浪、涌、流条件对船舶航行造成的影响外,由于机械故障、人为减速等因素造成的影响。性能航速是指船舶在航行中执行的航速或船舶在申请报告中的航速。兴达轮航速达到 11.39节。  经A公司与B公司双方核实,B公司仍扣留租金291,550.65美元。  A公司于1994年3月14日向海事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租金。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于1993年9月17 日签定租船合同,租用兴达轮,1993年9月18日起租,1994年3月11日还船给船东。在租用期间,由于兴达轮航速、耗油等技术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没有足够备件等,至使租家遭受损失。具体损失如下:  一、多耗油损失  1、第一航次共用84天,其中在港作业26天,航行及在港非作业58 天。合同约定在港作业每天耗轻油3.5吨,航行及在港非作业时每天耗轻油2.0吨。航次应用轻油207吨,但实际耗轻油227吨,多耗20吨,价值3,900美元。  2、12月11日至1月21日多耗油 48 吨,合9,360美元。由于该轮多耗油 ,B公司被迫安排临时加油 ,损失船期0.7天及其他费用,合计17,782. 69元。  二、因该轮不能走好望角,造成额外损失。第一航次从印度尼西亚到欧州,B公司要求走好望角,但船长电告因无备件,要求走苏伊士运河,使B公司产生额外费用73,467.44美元。  三、因该轮未达到合同规定航速造成的损失。第一航次从釜山到新加坡多航行了两天,B公司损失18,380美元 。 从第一装港潘江驶往第二装港巴拉旺 ,多航行了0.7天,并造成B公司已安排好的泊位被他船占用,等泊3天,共造成损失28,161美元。经北京气象导航公司评估,第二航次该轮航速只达到11.39节,多航行了两天,损失18,380美元。   四、第一航次到达汉堡时因船长申请船舶证书检验,造成船期及其他损失40,174.34美元。  五、延误开航造成的损失。B公司于1993年12月16日北京时间2225时发电报指使船长开航往文茨皮尔斯装货,但该轮直到次日1706时才守听到该报,延误0.78天,造成船期损失5,296.20美元。  六、少装货造成的损失。第二航次该轮在文茨皮尔斯装货,离港时存油水1,298吨,合同列明该轮常数为170吨,冬季载重量34,316吨,可装货32,848吨,但实际只装了32,40 8吨,少装440吨,使B公司损失运费12, 3美元。  七、绕航送受伤船员的损失。第二航次该轮绕航送两名伤员到拉古伦那就医,绕航0.6天,停航0.2天,按合同规定应扣除租金及其他费用6,872 美元。  八、船机故障造成的损失。第二航次该轮因故障修理了3.9天, 应扣除租金和燃油费24,376.10美元。  以上损失抵扣租金后 ,A公司还应付给B公司5,199.57美元。  [审判]  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发生纠纷应在伦敦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随后,双方共同要求主持调解。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海事认为: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与A公司共同要求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又出庭参加诉讼,应认为其已放弃了管辖权异议。在合同履行中,从釜山到新加坡这一段航程,兴达轮平均航速没有达到12节的航速,但因租船合同对航速的约定是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航速可达约12节,因此,兴达轮的航速可按11.5节计算。从潘江到巴拉旺这段航程,该轮选择的航线是合理的,开航时已将预计到达时间告知B公司,航行中又将各船位点及时告知B公司,航速达到合同的要求,B公司索赔航速损失及因不能按时到达造成的候泊损失请求无理。第1 航次从巴拉旺到洛里昂,B公司询问走好望角事宜时,船长的答复只是提出建议,最后是由B公司决定的,其索赔兴达轮不走好望角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汉堡港卸货和停泊期间,该轮进行有关证书年审和签证,并没有影响  B公司使用船舶,B公司要求扣除租金无理。但因检验的需要,船舶移到空泊位产生的费用,A公司应予赔偿。B公司于1993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工程合同立合同双方:承租方: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承租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出租方船舶,配合承租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工程项目的优质、按期完成,经双方洽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滨湖区2016年度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疏浚工程施工一标段(曹王泾)二、工程地点:曹王泾三、租用船舶的名称、型号、规格(船名),马力,型号、规格等详见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四、工作内容及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A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原告保证船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保证各种证书有效;船舶航速在风力3级时11节;耗油主机4.4吨/天,付机1.0吨/天,被告有权按合理情况选择0#或20#柴油;租金第1-3月美金2,000元/天,第4-6月美金2,050元/天,第7-12月美金 2,100元/天,租金每30天为一期, 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之后每隔30天支付一个月租金,且被告应将接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另被告有权将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从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交、还船时原、被告共同指定一公证方对船舶状况进行检查、测量油水;原告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因原告造成的船上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耗油增多、航速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1月6日,中国船级社对该轮进行检验,认定处于适航状态。由于船上未有换算表,只测量了船上存油高度。16日,官海88轮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期间,被告原计划给官海88轮配载3,000吨水泥,后于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4月7日,被告基于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船合同。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价值人民币51,582.3元。当天,被告将船舶交还原告。截至11月2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320元。  合同履行期间官海88轮前八个航次往返蛇口港与天津港,实际航行天数分别为7天、7天、13天、6天、10天、8天、8天、7天。  被告提交的租船合同中,对交船日期及要求原告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等必备证书处有修改,原、被告在修改处未签章认可,原告不予承认。  原告1995年4月12日向海事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人民币426,300元、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 元、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美金246,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官海 88轮处于不适航状态,不符合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条件,被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船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1月16日,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 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1月21 日才安排靠泊计划。另由于原告没有尽速遣航,船舶航速及抗风能力不符合船舶规范,致使前八个航次严重超期航行13天。以上累计18天。依据租船合同,上述18天的租金美金36,000元及油耗人民币157,141元被告有权予以拒付。 原告无法证明其交船时船上存油多少、油价多少,其主张的油料款人民币172, 800元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造成被告货物滞港无法出口,产生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1月16日,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致使被告不能按原计划配载3,000 吨水泥,1月22日,临时改运1,416.25吨钢材,产生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 人民币38,944.4元。2-3月,被告依合同提出给官海88轮改加重油,以降低油耗成本,但遭原告拒绝,致使油耗成本增加人民币123,492元。 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商业结算,致使被告预付的人民币1,231,320 元只能计入预付款帐户,产生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被告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垫付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被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   审判:  海事认为:本案合同是国内企业法人间签定的国内经济合同,合同关于租金结算币种为美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租金支付按合同签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结算。被告对合同的两处修改,未经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已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官海88轮被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的5天时间是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造成的, 依合同被告有权不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尽速遣航的义务。官海88轮在被告租赁期间的前八个航次实际航行天数的平均值8 天应视为蛇口港与天津港之间的正常合理航行天数,官海88轮第三、第五个航次超过8天, 分别为13天、10天。原告既未说明超期的原因,又不向提供该两航次的航海日志,未能证明其已尽速遣航,故依合同被告有权扣付租金。被告主张上述12天的船舶油耗损失也应从租金中予以扣付,由于合同并未对此约定,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但没提交其计算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其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美金246,000元, 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预交诉讼费,不予审理。原告没有义务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供此证而造成的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官海88轮于1月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 造成被告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该项损失并非被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不予支持。4月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 价值人民币51,582.3元,此时被告没继续租赁该轮,原告应将油料款返付被告。被告主张的耗油成本增加费用人民币123,492元,因与原告无关, 予以驳回。原、被告结算租金应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与其进行商业结算而造成的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实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海事于1996年4月14日判决:  一、被告深圳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A海运总公司赔付船舶租金人民币203,50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A海运总公司向被告深圳B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人民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1种观点: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 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海事经审理查明:  原告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X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 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X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X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X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X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X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X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X公司提起诉讼。现X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X公司申请赔偿书、X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X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X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X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X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X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认为:  原告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X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X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X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X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X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X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X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X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X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X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X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X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X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X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X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X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X公司选定的,X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X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X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X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X公司负担。

第2种观点: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海商初字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桂经终字第号。2、案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福建省**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通,经理。诉讼代理人:吴*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北海海事。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伟;审判员:谢-桦;代理审判员:谭*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二审审结时间:。(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投保人**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启运日期,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起诉,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种观点: 原告:泉州市**海运公司(简称“**公司”)原告:**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人**海分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6年3月,**公司在广西北海市设立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1998年8月31日,经**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公司的名义申请人**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浙江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第2种观点: 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3月,**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迟迟未交。1993年2月10日夜,**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2月12日,**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方终止该全损险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公司遂诉至。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至于**公司未按期交纳

第3种观点: 提要:本案是承运人申请扣押和变卖船载货物错误的一个典型案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因与承租人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扣押并变卖属于他人的货物,并处分了变卖货物的价款。海事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构成对货物所有人的共同侵权,判决出租人和承租人连带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  1993年3月15日,Z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Z公司所有货物均由C公司承运,长期挂钩,适当调低运费价格;货物到港,提前安排装船,最迟不超过20天;货物有6000吨以上的,安排一条船包运;货物进场先付定金,装船后按实结算。4月5 日, Z公司向C公司托运螺纹钢793捆1,850吨、线材348捆547.006吨。4 月 9 日, 天津港为该批货物开具0007628号运单。运单记载:船名X二号,起运港天津,到达港广州,托运人C公司,收货人Z公司,船舶签章处盖X二号轮船章。X二号轮抵黄埔港卸货后,大副于6月3日在货物短溢单中签认:原载螺纹钢793捆,短少299捆。大副在短溢单上批注:短卸的货物留在2和3舱内。  黄埔港务公司于6月24日和8月5 日编制的《普通记录》记载:罗纹钢原运单记载793捆1850吨,收货人实提496捆,经地中衡衡重共825.61吨。短交螺纹钢299捆,按每捆2.299吨计,短重687.401吨。该螺纹钢单价每吨2800 元,从天津钢厂到港口的汽车运费每吨40元,天津至黄埔的运杂费单价每吨 119元,短交螺纹钢的成本加运费损失2,034,019.5元。5月10日,Z公司通过C公司向天津港务局托运第二批螺纹钢308捆500吨,装于嘉海轮,运往黄埔港。卸港理货短溢单记载:螺纹钢原载308捆,散一批,短少40 捆。大副在短溢单上签字确认。7月12日, 黄埔港编制《普通记录》记载:该票货物原运单记载308捆500吨,短卸24捆,实提284捆388.3吨。  1993年4月1日,X公司与R公司签订运输合同,X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其所属的X二号轮租给R公司。合同约定,若R公司拖欠滞期费,X公司可以货抵款。X二号轮上述天津至广州航次在卸港发生滞期,X公司与R公司就滞期费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于5月22日在S对R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S 裁定准予X公司的扣货申请,于6月3日在黄埔港扣押了X二号轮未卸完的钢材874.488吨,包括Z公司的螺纹钢299捆687.401吨。当日, X二号轮开往上海港卸货。上海港务局《港航记录》记载:X二号轮卸下盘元7捆10.52吨、螺纹纲290捆666.2吨、元钢13捆31.244吨、中板84块166.435吨,共847.488吨。X公司与R公司在S 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力支付滞期费,力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所扣货物由S变卖, 以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申请人的滞期费;因扣货、转港而产生的货损货差,超出适当扣押货物而引起的纠纷等问题,均由被申请人负完全责任。S 依据X公司变卖货物的申请,于6月12 日委托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变卖扣押的钢材,变卖结果为:盘元12.98吨、 螺纹钢476.06吨、 元钢30.98吨、中板149.56吨,共669.58吨,总价款人民币1,625,443.00元, 扣除码头、变卖、代理等费用后,余1,533,663.85元。变卖货物中的螺纹钢属Z公司所有。11月11日,在S主持下, X公司与R公司达成调解协议,S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11月22日, X公司从变卖价款中提取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R公司支付的滞期费。余款418, 153.85元由R公司提取。   1993年12月15日,Z公司向G海事提起讼诉, 请求海事判令X公司、C公司、R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4,287.1 元及其从1993年6月2日至赔付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1994年9月1日,最高人民裁定撤销S的民事调解书,指定G海事重新审理。  C公司答辩认为:Z公司以证明短货的证据是普通记录,根据货规,普通记录是用来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情况,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货运记录才是索赔的合法依据。Z公司C公司关于货物数量的交接计量单位是捆而不是吨,Z公司已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348捆线材和嘉海轮承运308捆螺纹钢。根据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按件、捆(扎)接受承运的钢材承运人只负件、捆(扎)数多少之责,不负每捆的内容细数及数量之责。Z公司以过磅短重为由请求赔偿22.836吨线材损失,无法律根据。Z公司未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的793捆螺纹钢, 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的不是C公司而是实际承运人X公司。  X公司答辩认为:X二号轮在该航次租给R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约,X公司不承担货损货差责任;船舶滞期超过十五天,X公司可以货抵款。由于R公司签约时申明其有一批货物,X公司据此推断该批货物为R公司所有是合理的。R公司欠X公司滞期费,X公司向申请扣押X二号轮所载货物是正当和合法的,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侵犯Z公司的财产权。  R公司答辩认为:R公司受大连荣军海陆联运公司( 以下简称荣军公司)的委托租用X二号轮。由于荣军公司疏港不力,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导致船载货物被扣,应追加荣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其承担本案责任。  [审判]  海事认为:  X公司所属X二号轮承运Z公司的货物,Z公司与X公司之间存在运单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完整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是,X公司在明知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扣押并变卖货物,并与R公司协议处分Z公司的财产。R公司不是船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无权与X公司约定以货抵款。发生滞期费纠纷后,R公司与X公司协议,同意X公司申请变卖属于Z公司的货物,缺乏法律依据。货物被变卖后,R公司还非法占有部分货款。X公司和R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货物所有人Z公司的合法权益。X公司和R公司非法占有Z公司货物的变卖价款,应返还给Z公司,并应向Z公司支付所占货款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Z公司的货款差价损失以及运杂费损失,X公司和R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Z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C公司接受Z公司的委托将货物全部交付了运输,已履行其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对X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均没有过错。Z公司请求C公司赔偿损失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海事判决:  一、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310,110.0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815,516.31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还应对上述一、二判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货款差价和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08,393.12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海事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X公司只与R公司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从未与Z公司、C公司达成任何运输协议。  X公司依照与R公司的合同约定,向申请扣货,是行使合法的诉讼保全权利。X公司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属R公司以外的人所有。X二号轮在装港装货时没有过磅计重,运单(货票)是C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上记载的重量对X公司无约束力。在黄埔港扣货时实施封仓,到上海卸货时封仓完好。原审将货票记载的重量与变卖重量的差额判令由X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货物重量的认定,应以变卖螺纹钢的重量与捆数之比乘以短交的捆数。被变卖的钢材属伪劣产品,应按质论价,以变卖的价格认定货物的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判决。  Z公司答辩认为:货票上载明,承运Z公司货物的船舶是X二号轮,《货物交接清单》也记载承运船舶是X二号轮,且在船舶签章处盖有X二号轮船章,证明X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事实上货物是由X公司承运的,X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审认定X是承运人正确。从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看,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是R公司,X公司对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是清楚的。Z公司在得知货被扣押后,多次声明Z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X公司没有申请终止变卖。X公司与R公司之间的纠纷,和Z公司无关,但X公司却与R公司协议留置Z公司的货物,向申请扣押并变卖货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Z公司的共同侵权

第1种观点: 原告:泉州市**海运公司(简称“**公司”)原告:**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人**海分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6年3月,**公司在广西北海市设立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1998年8月31日,经**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公司的名义申请人**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浙江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第2种观点: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轮,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6月15日起至 1995年6月15日止;交、还船地点在上海港,船自交与被告租用后,使用权随之转移,直到租期结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别以当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权随时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船期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船舶港务费、加水加油费、引水费、拖轮费、系解缆费、船员工资及奖金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台风原因而影响船舶航行和货物装卸,损失的时间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回上海加油的时间从租期内扣除(船到上海装卸时加油除外);不论船舶在外港或回沪,修理所用时间均由原告自负;船舶回沪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吴淞口锚地时起算;租期内被告每航次付劳务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离上海港交与被告使用,该轮第9航次开始。 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在海口港卸完货后,第15航次结束,根据原告指示,驶回上海港,12月10日1510时抵上海港。  被告除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定金外,还用汇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7月22日支付31.5万元、8月24日支付20万元、9月16 日支付11.27万元、10月14日支付14.9万元、1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现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 10月14日10,500元;被告垫付了海虹1轮引航费958.2元、系解缆费元、代理费4,137.3元、甚高频电话费112.2元、拖轮费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共76.2万元,以冲抵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计算的租金数额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双方未核对航海日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 1994年 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将租期第四个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万元、11月25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11月底至12 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函告被告如再不付清租金,将予撤船。12月13日,原告去函给被告,告知海虹1轮已回到了上海港,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  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交付被告使用时起,至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驶离海口港止,该轮因修船停航27天6小时9分钟,因台风停航35天3小时43分钟。  海虹1轮系由原告向上海海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期租,双方于1994年6月4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金前三个月为每天21, 000元,其余时间视航运市场情况,海虹公司有权提出每天增加500元;租期内承租方每航次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劳务费。  租金结算时,海虹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租金从第四租月开始每天增500元的要求。  原告和被告均未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向海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1,066,8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海虹1轮的租期为一年,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告应在签约后支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原告应依约于上海港交船;船自交被告租用后,使用权将随之转移给被告,直到租期结束。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于1994 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定金,但原告直到1994年6月19日才交船给被告,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是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但原告多次拒绝被告的要求,不将航海日志或复印件提交被告核对,使被告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在租金结算问题上长期存在争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12月5日,在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海虹1轮于海口港卸完货后,不听从被告的指挥,擅自驶离港口。 12月13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海虹1轮已于12月11日回到了上海港,并要求被告办理交船手续,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单方撕毁合同,使被告无法履行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造成被告向货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丧失可得利润25万元,共45万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赔付。  [审判]  海事认为:原告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但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必须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将其期租的海虹1轮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期间的租金。被告实际使用海虹1轮的时间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起至 1994年12月5日1040时止,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船时间27天6小时9分钟及因台风停航时间的三分之一时间11天17小时14分钟,共129天3 小时7分钟,租金按原告向海虹公司租用海虹1轮的标准即每天21,000元计算,共2,711,727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七个航次,每航次5,000元的劳务费,共35,000元。以上两项共2,746,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7,631.7元,尚欠3, 095.3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撤船造成其利润损失和支付货主违约金共45万元,因被告亦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海运业务,而且导致撤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原告撤船无过错,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据此,海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决:  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付上海某船务公司租金及劳务费余额共3,095.3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确认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对无效租船合同应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一、本案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欲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首先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根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必须领取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才能经营水上运输业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资格。原告自己没有船舶,租用海虹公司的海虹1号,并将其转租给被告,被告租用该船,为货主运输货物,直接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均属无权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租船合同当然无效。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返还财产,就是要恢复原状。但对提供劳务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如何恢复原状,在处理中比较复杂。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地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将船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轮,并取得收益。在处理时,考虑到该轮由原告从海虹公司租来,计算租金以原告与海虹公司约定的租金计算,以免原告在经营中得到非法利润,是合理的。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和海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比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数额低,合同无效的结果比合同有效的结果对被告更为有利,则不合理。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的规定,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利润追缴收归国库。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撤船的直接原因又是被告拖欠租金,判决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合理。

第3种观点: 提要: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但卖方违约时,买方应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买方没有行使解约权,双方又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期,产生纠纷应各承担50%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A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B劳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3年3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船合同》,约定:A公司将A99轮卖给B公司,售价112万美元,买船定金20万元人民币,交船地点暂定黄埔卸货港,交船时间为4月10日前,卖方保证该船在交船时不带海事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任何债务,该船在移交前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和开支由卖方承担。若买方不能交付买船定金,卖方有权取消合同。若买方不能交付船价款,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在此情况下,买船定金20万元将被罚没以补偿卖方损失。若卖方不履行合同,买方有权取消合同,买船定金应归还买方,卖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3月8日、3月18日及4月6日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和112万美元。3月18日,A99轮进行最后航次运输(黄埔─秦皇岛─黄埔),4月6日抵达黄埔卸货港。  4月4日,B公司签订装运11,500吨水泥运输合同,由龙口到蛇口,受载期为4月10日至15日,根据计算,B公司的期得利益每天28,025元;由于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4月9日,B公司又签订一运输合同,由烟台到深圳,受载期为4月18日至20日。B公司还于4月19日与他人签订另一份运输合同,用A99轮装11,500吨水泥,受载期为烟台港26日正负两天,违约每吨罚款一元。至4月10日,A99轮仍锚泊待卸,A公司未能如期交船。4月17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A99 号轮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日期已过一个星期,而且至今也没靠码头卸货。当然对黄埔港目前的状况,我们也理解贵司的难处,但还是希望贵司能尽全力争取早日卸空交船,不然我们的损失就太大了,到目前我们已辞掉两个合同。眼下订的合同是26日正负两天,烟台受载,请尽力协助,使船如期赶到。  4月19日,A99号轮靠黄埔新港一号码头开始卸货,B公司派遣18名船员上船进行接船工作,其中木匠、电机员、物管员及二副等人当天及次日就与A公司相应人员交接完毕。4月22日,B公司在进行交接过程中,突然撤走全部接船船员,并于4月26日致函A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必须在5月1日前退清全部船款,同时保留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A公司没有退款。   5月3日,B公司以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事申请扣押A公司所属A1号油轮(1973年日本建造,总吨15,027.38)。5月4日,大连海事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A公司提供121万美元担保。5月27日,A公司声明其为A1号油轮船东,请求立即解除扣押。5月31日,大连海事裁定变更A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履行扣船裁定。6月1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出具保函,6月2日,A1号油轮获释,总计被扣29天,造成营运损失116,000美元。在船舶被扣押期间,B公司向大连海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以及从1993年4月12日起计每日5‰的罚款;赔偿三份运输合同的违约金3,500元;赔偿期得利益损失(1993年4月10日至26日)计448,400元;赔偿接船船员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损失28,556元;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退还船款112万美元并赔付年息8.5%的利息。  1993年5月6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接收A99轮。  2300时A99轮全船卸货完毕。A公司致函B公司,正式通知其继续办理接船手续,如不按时接船,A99轮将另行安排。B公司未予答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A公司安排该轮继续营运。因1993年12月30日该轮适航证书到期,于12月16日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码头。在此期间,A99轮共计营运6个航次,税后利1,009,445.21元,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  1994年4月7日,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减少损失,在不影响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先变卖A99轮,所得价款交给B公司。5月31日,双方确认变卖船价为142美元/轻吨,由A公司将该轮卖给中交船业公司,6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A99轮空载排水量为5,620吨,折合轻吨为5,531.496吨,变卖所得价款785,473美元,汇至账户实收785,458美元,于7月2日将该款转交B公司。另,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A99号轮停航维护费用支出521,110.39元;原告所收200,000元定金,在交船过程中,被告已支取55,450元,尚余144,550元未退还。为接A99号轮,被告支付接船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总计43,708.59元。   1994年8月8日,A公司将要求B公司履行接船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B公司自行承担船价损失334,527美元;赔偿错误扣押A1号油轮造成的船期损失217,500美元;承担A99轮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停航的一切费用521,110.39元:A99轮从1993年5月至12月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可与上述请求冲抵。  [审判]  因A公司和B公司就同一船舶买卖合同分别向两个海事提起诉讼,管辖权发生争议。最高下发《关于海南A船务实业总公司与大连B劳务公司A99号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定广州海事管辖。大连海事将其受理的B公司诉A公司一案移送给广州海事。广州海事将两案合并审理。  广州海事认为:  B公司与A公司所签《买卖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4月10日前未能交船,A公司违约,应依约归还定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B公司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只须归还定金,B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扣除B公司已从A公司支取部分,A公司需将余款144,550元归还给B公司。4月4日B公司所签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是A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4月9日、19日B公司所签合同,因其在与他人签约时,已知A99轮在黄埔压港,在不能明确何时卸空离港的情况下,连续签订有明确受载期限的运输合同,具有扩大损失性质,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故B公司对该两合同违约金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定金余款和期得利益损失均从1993年4月26日B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A公司和B公司争议的标的是A99轮,不是A1号油轮,而且A1、A99轮均在国内,不存在逃逸之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扣押与本案无关的A1号油轮,徒自增加了A公司的损失,此举与诉讼保全的目的相悖,属申请保全错误,B公司应对错误申请扣押A1号油轮承担责任,赔偿A1号油轮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00美元,利息从1993年6月2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8.5%(B公司美元银行贷款利率)。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   4月10日A公司违约后,B公司4月17日所发传真表明其当时没有行使解约权,4月19日双方上船开始交接,说明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4月17日传真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和履行的最后期限问题表述不明,双方在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以各自的理解为指导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4月26日以后的一系列争议和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判明,应各承担50%。A99轮所有权没有转移期间营运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扣减该期间船舶的折旧费161,872.41元,得847,572.8元,归A公司所有。该期间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折合18,290.67美元),用以冲抵船舶差价损失。船舶差价损失334,527美元扣除上述船舶折旧费后即316,236.33美元,由双方各负50%,A公司应付还B公司158,118.17美元,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B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年息8.5%计:A99号轮停航维护费521,110.39元,双方各承担50%,B公司应赔偿给A公司260,555.2元,利息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0.98‰;7月2日付还B公司的785,458美元的利息,从1993年5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1日止,利率按年息8.5%计,应为77,887.59美元,其50%即38,943.79美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不计复利;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的50%即21,854.3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利率月息10.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事判决:  一、A公司赔付B公司42,118.17美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年息8.5%);  二、A公司赔付B公司354,249.1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月息10.98‰);  三、原告赔付被告上述一、二款项1994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5,197.57美元和94,732.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

第1种观点: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 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海事经审理查明:  原告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X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 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X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X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X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X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X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X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X公司提起诉讼。现X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X公司申请赔偿书、X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X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X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X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X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X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认为:  原告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X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X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X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X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X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X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X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X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X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X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X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X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X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X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X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X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X公司选定的,X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X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X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X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X公司负担。

第2种观点: 原告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3种观点: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海商初字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桂经终字第号。2、案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福建省**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通,经理。诉讼代理人:吴*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北海海事。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伟;审判员:谢-桦;代理审判员:谭*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二审审结时间:。(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投保人**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启运日期,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

第1种观点: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 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海事经审理查明:  原告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X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 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X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X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X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X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X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X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X公司提起诉讼。现X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X公司申请赔偿书、X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X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X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X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X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X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认为:  原告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X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X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X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X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X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X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X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X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X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X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X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X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X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X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X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认为:  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X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被上诉人X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X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X公司选定的,X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X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X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X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X公司负担。

第2种观点: 海上货物运输的损失又称海损(Aveage),指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海损也包括与海运相连的陆运和内河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海上损失按损失的程度可以分成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A.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又称全损,指被保险货物的全部遭受损失、有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之分。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全部变质而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推定全损是指货物遭受风险后受损,尽管未达实际全损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抵日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推定全损需经保险人核查后认定。B.部分损失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按照造成损失的原因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在海洋运输途中,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称为共同海损。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牺牲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情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运费收入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然后再向各自的保险人索赔。共同海损分摊涉及的因素比较复杂,一般均由专门的海损理算机构进行理算(Adjstmet)。不具有共同海损性质,巨未达到全损程度的损失,称为单独海损。该损失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论担保何种险种,由于海上风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共同海损均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于推定全损的情况,由于货物并未全部灭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全损或按部分损失索赔。倘若按全损处理,则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把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保险人,经保险人接受后,可按全损得到赔偿。

第3种观点: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海商初字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桂经终字第号。2、案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福建省**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通,经理。诉讼代理人:吴*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北海海事。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伟;审判员:谢-桦;代理审判员:谭*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二审审结时间:。(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投保人**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启运日期,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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