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下称**人保)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贸易公司(下称常州外贸)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并出具了清洁提单。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运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求偿,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提交了提单、保险单、、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 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贸向**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人保接受投保,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1999年7月13日,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抬头为WORLDPACIFIC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WPC公司”)。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注明“ASAGENTFORTHEWPCCONSOLIDATORSINC”。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货人。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即与WPC公司联系,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基于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30美元。**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对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上诉称:某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设有办事处,依法不具有经营权,故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海运提单;涉案提单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不能在中国境内用于从事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一审未能查明本案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承运人已实际交付货物。货物损坏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权签发提单,以及提单是否经登记无关。被上诉人在提单中已明示其系签单代理人,而且上诉人接受提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起诉,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种观点: 【案情】原告:**越兴贸易公司。地址:厦门市湖滨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总经理。被告: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民权路4号。法定代表人:耿*运,经理。第三人:**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地址:沙市市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敖,经理。1992年2月11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下称**公司)所属“黄鹤8号”轮在汕头港装载**越兴贸易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白板纸350件。其中“红象”牌白板纸219件,每件净重0.611吨,每吨单价4350元;“永*余”牌白板纸131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410元。同船还装有**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永*余”牌白板纸150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300元。“黄鹤8号”轮于当月25日抵武汉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26日,**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货运公司到码头提货,**公司将承运数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146件错发为“红象牌”。**公司收货后即全发往各购货单位。后**公司发现货物错交,即派员与**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提出先由**公司将错发的货物返回,所需运费以后协商,**公司要求**公司先付运费再将货物返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错发的货物未能返回,**公司提货不成,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即将**公司146件“永*余”牌白板纸提走,力争按每吨价格在4650元以上先行处理,余下问题三方面再协商。至此,**公司共提走“红象”牌白板纸73件,“永*余”牌白板纸277件(其中**公司的146件)。嗣后,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于是,**公司、**公司各自处理货物,各获得一定利润。**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武汉海事起诉称,**公司将其146件“红象”牌白松纸错发给了**公司,而将**公司的146件“永*余”牌白板纸给了我们。由于**公司的错误,造成我公司货差损失、价差损失、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及差旅费共计124216.73元,应由**公司赔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运单上的规定件数交货,两家收货人都在运单上签收。**公司得知所提货物不属自己后,不但不把货物退给**公司,反将其占为已有,并以高出货物到岸价卖出,属不当得利,**公司应将多收货物退给**公司。**公司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辩称:货物错发是**公司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第2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3种观点: 原告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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