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我国《公司法》72条公司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时,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有“ 优先购买权 ”的表述,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一般是指 股权转让合同 约定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对该约定原则上应内外一致,不能部分行使。法律客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3种观点: 又称“现物出资”,“现金出资”的对称。股份认购人以实物形式向公司交付股款。实物出资最早出现在德国,现在,已被多数国家公司法采纳。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三原则,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实物出资属于转移出资,以认购人向公司转移所有权的实物为限,无限责任公司中的实物出资可以是转移出资或用益出资。国外公司法对实物出资较多。(1)实物出资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交付一定比例的现款认购股份,不得以实物抵作股款。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股本时25%必须由公司创办人以现金交付。(2)实物出资的审核。实物出资的价额一般都由指定的审计员予以审核。公司创办时的实物出资情况应在公司章程和发起人报告中予以说明,增资时的实物出资则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详细说明。(3)实物出资的日期。大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创办时的实物出资必须在公司注册之前全部交付;公司增资时的实物出资依特别规定的期限交付,一次付清,不得拖延。2、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给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的控制权。A股东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受让人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果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剩余的40%A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如果转让的股权是用于出资,而且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结果将使出资愿望落空,该如何协调股东出资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应该承认原股东的优先购买部分股票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的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部分行使。从立法目的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性两种性质,如果股东把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很难保证新股东和原股东之间有很好的合作关系。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保护老股东的利益。如果要求股东必须全部实行优先购买权,理论界主流意见认为,这种方式是“捆绑转让”,是无效的。因此从平衡各方利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应该在保证原公司股东优先购买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基础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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