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上海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且退休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仍然在上海,则按照上海办理退休并享受上海的养老待遇。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规定,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上海人社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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